詳附件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6日府法三字第09930772200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綜字第1023355500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加強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)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,特訂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(以下簡稱教育局),並委任各學校執行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,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、球場、活動中心(含禮堂)、游泳池、教室、演藝場所及會議室等區域(以下簡稱校園場地)。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,不適用本辦法。 第四條 校園場地之使用,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;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: 一 學校教育活動。 二 體育活動。 三 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。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,不得為營業行為。但經學校許可者,不在此限。 第五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,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。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,毋需申請。 申請時,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載明下列事項,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;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,並應檢具委任書: 一 申請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及電話號 2 碼。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,其名稱、事務所或營業所、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及電話號碼。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、方式、範圍及起訖時間。 三 活動內容。 四 海報、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、張貼地點及方式。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、方 式。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、環境安寧、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。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、保證金及其他費用。未遵期繳納者,不得使用。 申請人為教育局、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,免繳使用費、保證金及其他費用;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(構)者,免繳保證金。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,並以學校為受益人,投保火險、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。 第六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學校得不予..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