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一 條 屏東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推展全民運動,加強縣立體 育場場地之使用管理,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,特制定本自治條例。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體育場地之管理機關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 所。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體育場地包括: 一、縣立田徑場。 二、縣立體育館。 三、縣立游泳池。 四、縣立網球場。 五、縣立棒球場。 六、縣立籃球場。 七、縣立排球場。 八、縣立運動公園。 九、縣立舉重訓練中心。 十、各體育場地之會議室及辦公廳舍。 十一、其他本府興建而由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管理之體育場地。 第 四 條 使用體育場地以體育類活動為主,訓練選手為優先,社教康 樂文化活動次之,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使用。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場地,應填寫申請表,檢附核准文件、活動 程序表及使用人員名冊,於使用前十五日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。 但非體育類活動,應在使用前三個月開始接受申請,以先到先核 准方式辦理,並經本府核准。 前項申請核准後,應於使用前十日繳清第六條規定之相關費 用並預繳保證金。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各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。...